行政救濟利息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

張貼日期:May 10, 2016 2:7:13 PM

納稅義務人前因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,經判決確定後收到退稅利息,該筆利息所得是否可適用「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」之規定減除?

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,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規定之「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」係指儲蓄於金融機構存款所得之利息,得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;「金融機構」依財政部函釋係指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商業銀行、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、信用合作社、農會信用部、漁會信用部等。至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經行政救濟確定有應退稅款者,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,就該退稅款所加計利息非屬金融機構存款利息,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。

舉例說明,甲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於104年2月判決確定,國稅局將應退稅款加計利息1,800元一併退還,甲申報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將該筆退稅利息併入當年度各類所得申報繳稅,且不得列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。

該局特別呼籲,目前正值所得稅申報期間,納稅義務人如有退稅利息所得記得應併入所得申報,並應注意不得列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,請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相關規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