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餘額盈虧互抵

張貼日期:Mar 28, 2017 1:31:29 AM

依據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釋規定,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,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,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,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,再以虧損之餘額,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。

本局舉例說明,某公司103年度獲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為1,000萬元,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為1,200萬元,其104年度純益額為2,000萬元,則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,自104年度純益額中扣除103年度核定虧損時,應將上述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1,000萬元,自該年度核定虧損1,200萬元中抵減後,再以其虧損之餘額200萬元,自104年度純益額2,000萬元中扣除。

本局呼籲,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,應將虧損年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先行抵減核定虧損後,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,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